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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敲诈,该当何罪?

发布时间:2020-08-26 16:12:30 点击次数:128

新闻敲诈是指真假记者以媒体曝光威胁、要挟当事人,从而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实施新闻敲诈情节严重则构成犯罪:假记者实施新闻敲诈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键词:新闻敲诈;敲诈勒索罪;受贿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受贿罪

  【本文提要】新闻敲诈是指真假记者以媒体曝光威胁、要挟当事人,从而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实施新闻敲诈情节严重则构成犯罪:假记者实施新闻敲诈构成敲诈勒索罪;“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职业记者利用其职务便利进行新闻敲诈,侵害了新闻传播的正常秩序和新闻媒体的公信力,按照刑法“想象竞合犯”理论,应以刑罚更重的受贿罪论处。对于新闻敲诈行为既要依法惩治,也要不断完善新闻管理体制机制,从根本上防止其发生和蔓延。

  【关 键 词】新闻敲诈 敲诈勒索罪 受贿罪 强迫交易罪 【中图分类号】 G211

  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利用或者冒充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进行敲诈勒索,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司法标准。今年3月,中宣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公安部、中国记协等9个部门联合印发通知,决定在全国深入开展“打击新闻敲诈和假新闻、打击假媒体假记者站假记者”专项活动,以防止其扩散蔓延,推动形成健康的新闻传播秩序。针对新闻敲诈予以专项打击在我国尚属首次,说明这一问题积弊深重,已经成为“社会公害”,严重干扰基层工作、危害群众利益,严重侵蚀新闻媒体权威性和公信力,必须通过集中整治的方式方可解决。4月8日、1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接连通报了两起新闻敲诈案,吊销《中国特产报》出版许可证,撤销中国经济时报社河南记者站,涉案记者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6月1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再次公开通报了8起新近查办的新闻敲诈和假新闻案件,《南方日报》《河南青年报》等8家新闻机构的相关违法违规人员被查处。显示了主管机关整治新闻行业中这一“毒瘤”的决心。

  一、新闻敲诈,为何泛滥

  2014年4月22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在“打击新闻敲诈和假新闻专项行动工作汇报会”上通报:因涉及新闻敲诈、有偿新闻和假新闻等问题,2013年以来全国共有216家违规报刊被查处,49个记者站和1.4455万个记者证被注销;查办“假媒体、假记者站、假记者”案件258起,收缴各类非法报刊151.3万余份。①新闻敲诈、假新闻问题泛滥成灾,由此可见一斑。

  所谓新闻敲诈,是指真记者、假记者以媒体曝光威胁、要挟当事人,从而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以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行为,不但违背新闻职业道德,而且轻者违法,重则犯罪。为什么真假记者置职业道德、法律法规于不顾,趋之若鹜,并且屡屡能够得逞?这要从新闻敲诈的实施者和受害者两方面去分析。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四条明确规定:坚决反对和抵制各种有偿新闻和有偿不闻行为,不利用职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以任何名义索取、接受采访报道对象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相信我们的职业记者对这一规定耳熟能详,也认同其包含的道德价值。不过对于常人而言,道德的恪守以维持生存为前提,如果基本生活朝不保夕,突破道德底线以谋求生存也就不足为奇了。我国新闻媒体自1980年代以来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市场运营,自负盈亏。全国报纸近2000家、期刊近万家,真正盈利者实为少数,大多数报刊处于亏损状态。像《中国特产报》这样的行业、专业报刊,观念和体制落后,不要说和网络等新兴媒体竞争了,就是与传统权威媒体竞争也已明显处于劣势,发行寥寥,广告稀缺,导致恶性循环,难以为继。在这些媒体工作的员工生活艰难,一些道德观念不强的记者就利用手中的批评监督权利,被动收受“封口费”而“有偿不闻”,或者寻找借口敲诈勒索利害关系人,索取不正当钱财。

  新闻敲诈的实施主体除职业记者外,还有不少冒充记者身份的“假记者”。这些假记者招摇撞骗,肆意敲诈,甚至充当利害关系人的保护伞。因为被敲诈者自身多有问题而不敢举报,假记者“现形”被抓的情况往往出于偶然;即使被抓,也不会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罪名,一般被处以行政拘留,获释后照样重操旧业。由于当假记者的收益远远大于其风险,遂蔚然成风,不绝于道。有些假记者还勾结真记者合谋实施新闻敲诈:谋取非法利益时由假记者出面,敲诈不成再由真记者出面施压,迫使当事人俯首就范。

  真假记者进行新闻敲诈之所以屡试不爽,与受到敲诈的一方有莫大关系。从目前公布的案例来看,被真假记者敲诈者多为偏远地区的基层行政部门和确有问题的企业及其负责人。那些偏远地区的基层行政部门,信息闭塞,一旦遇到新闻敲诈,不论真假记者(实际上也难辨记者真假),往往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花小钱将其“礼送出境”。俗话说,苍蝇不叮无缝的蛋。一些企业及其负责人,确实存在违法经营、贪污腐败等情事,被真假记者抓住把柄,以媒体曝光相威胁。这些企业及其负责人只好“花钱消灾”,被狠敲竹杠也不敢报案,使敲诈者更加肆无忌惮。可以说,被敲诈方息事宁人的处事作风和花钱消灾的心理特征,助长了新闻敲诈之风。

  二、新闻敲诈,该当何罪

  实施新闻敲诈,如果情节严重则构成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的相关罪名有敲诈勒索罪、受贿罪、强迫交易罪。至于如何定罪量刑,要看犯罪主体的身份、犯罪手段和犯罪情节。新闻敲诈行为的实施主体比较复杂,既有持有记者证的职业记者(包括在编和非在编)②及新闻单位临时雇佣的没有记者证的工作人员,也有冒充记者身份的一般社会人员即“假记者”。如果实施主体不同,即使犯罪行为类似,构成的罪名及刑罚也不一样。

  1.敲诈勒索罪

  我国现行《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该条规定可知,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有三项:

  (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行为人实施了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的行为;

  (3)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敲诈。

  如果是一般社会人员冒充记者对利害关系人进行敲诈,这种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或者要挟对方就范而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索取财物的数额及敲诈次数、情节是影响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的主要因素。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5月发布的《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明确: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千元至3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1万元至3万元为起点。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发布《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分别提高到2千元至5千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则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者,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74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 、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50%确定,索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规定标准的80%,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74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新闻工作者通过国家的考核获得职业身份,从事专门的新闻采访报道工作,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如果利用或者冒充这一特殊身份进行敲诈勒索,侵害的不仅仅是他人的财产权,而且严重损害了各级党委、政府部门领导下的新闻媒体的公信力。该司法解释将“新闻工作者”列为敲诈勒索罪的特殊主体,并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司法标准,是契合新闻工作者的职业特性的。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般社会人员冒充记者进行新闻敲诈,如果索取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50%即1千元以上或者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即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量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2月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予以了具体规定: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受贿罪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假记者实施新闻敲诈构成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而职业记者的新闻敲诈行为属于何种犯罪,检察机关、法院的认识并不一致,甚至出现过犯罪行为类似而定罪不同的情况。

  2006年2月,《中国工业报》驻河南记者站常务副站长陈金良以发表批评报道相威胁,向当事方索要2万元活动经费,被检察机关以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却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孟怀虎案”的定性与判决过程则更为复杂。2006年9月,《中华工商时报》浙江记者站站长孟怀虎因为利用其记者身份,以发表批评报道、曝光相要挟等手段向多家企业索要数额不等的钱款,被杭州市上城区检察院以受贿罪和强迫交易罪提起公诉。杭州市上城区法院认为孟怀虎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和强迫交易罪,但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遂以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上城区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向杭州中院提起抗诉。抗诉理由为:

  第一,孟怀虎是国有媒体在编记者,不同于一个自由撰稿人,他手中所掌握国家赋予的新闻记者的采访调查权利、发表批评报道揭露丑恶的权利,不能与普通读者的投稿权利混为一谈。

  第二,孟怀虎虽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照样构成受贿罪,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是索贿型受贿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孟怀虎凭借本人的职权对他人利益的直接制约关系,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以为他人造成麻烦或者使其遭受某种损失相要挟,迫使对方就范,这种行为属于索贿型受贿,应从重处罚。

  第三,虽然从手段上看孟怀虎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但是他的行为同时也具备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所触犯的罪名又不存在逻辑上的从属或者交叉关系,这种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对于想象竞合犯,公认的司法处断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在本案中受贿罪相对敲诈勒索罪来说是重罪,因此对孟怀虎的该部分犯罪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③

  2007年4月,杭州中院以受贿罪终审判处孟怀虎有期徒刑12年。

  2013年以来判决的几起典型新闻敲诈案件,不同地方法院对涉案记者的定罪也不一样:《今日早报》记者金侃群、《都市快报》记者朱卫、《杭州日报》记者杨剑被定为受贿罪,《西部时报》记者马玉华和田华、《证券时报》记者罗平华则被定为敲诈勒索罪。④

  敲诈勒索和索贿行为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司法机关在定罪时确实容易混淆。但是敲诈勒索罪和受贿罪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敲诈勒索罪的类罪名为“侵犯财产罪”,受贿罪的类罪名则是“贪污贿赂罪”。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三个方面:

  (1)犯罪主体不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就可以构成。

  (2)犯罪手段不同。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敲诈勒索罪是以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是二罪的本质区别。

  (3)侵害的客体不同。受贿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敲诈勒索罪侵害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⑤

  那么,职业记者实施新闻敲诈构成犯罪,究竟属于“敲诈勒索罪”还是“受贿罪”?或者说是否应以更为严厉的受贿罪定罪量刑?⑥

  这首先要看职业记者是否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资格。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过第93条又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我国的新闻单位虽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国家机关,职业记者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公务行为则是无疑的,再考虑到我国党政管办媒体这一独特的新闻体制,职业记者肯定应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也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其次,职业记者进行新闻敲诈,当然是利用了采访报道新闻的职务便利,即使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情事,也照样构成受贿罪。因为通过新闻敲诈的方式索取公私财物,属于索贿型受贿,而“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索贿型受贿罪成立的必备条件。

  第三,职业记者进行新闻敲诈,侵害的是我国新闻传播的正常秩序和新闻媒体的公信力,比一般的敲诈勒索行为情节更为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按照刑法“想象竞合犯”理论,对此科以更重的“受贿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也是加大对这种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因此,持有记者证的职业记者,不管是新闻单位在编记者或是正式聘用的非在编记者,只要实施新闻敲诈构成犯罪,一般应以受贿罪论处。

  至于新闻单位临时雇佣的没有记者证的工作人员进行新闻敲诈构成犯罪,可以按《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2008年10月发生的真假记者在山西霍宝干河煤矿排队领“封口费”事件,涉案的《中国乡镇企业》杂志社工作人员张向东等就被法院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假冒《法制日报》记者的刘小兵则被判为敲诈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