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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与版权——基于新闻自由角度的考察

发布时间:2020-08-26 16:12:26 点击次数:309

新闻的版权保护,长期处于尴尬地位。新闻产品的版权弱保护,在损害新闻单位利益的同时,也挫伤了新闻从业者创造高水平新闻作品的积极性,最终制约了新闻业的健康发展。目前,我们的《著作权法》正在修订之中,寻找新闻版权的法理基础相当重要。哲学的任务在于探究事物的合理性。从分析时事新闻的创造性入手,化解立法者关于新闻版权保护会妨碍新闻自由的担忧,有必要从新闻自由的角度探讨报纸产品的版权保护问题。

关键词:新闻;版权保护;新闻版权;新闻自由;版权;时事;自由角度;版权保护;著作权法

  【摘要】新闻的版权保护,长期处于尴尬地位。新闻产品的版权弱保护,在损害新闻单位利益的同时,也挫伤了新闻从业者创造高水平新闻作品的积极性,最终制约了新闻业的健康发展。目前,我们的《著作权法》正在修订之中,寻找新闻版权的法理基础相当重要。哲学的任务在于探究事物的合理性。从分析时事新闻的创造性入手,化解立法者关于新闻版权保护会妨碍新闻自由的担忧,有必要从新闻自由的角度探讨报纸产品的版权保护问题。

  【关键词】新闻;版权保护;新闻版权;新闻自由

  在西方发达国家,文化已经接管了商业。信息时代的文化,主要是以报纸、广播和电视为主体的大众传媒所生产的新闻文化。文化是创造的代名词,创造意味着财富,财富又象征着权利,权利需要道德和法律的精心呵护。版权本身就是权利的集合体:版权既是一种无形(intangible)的权利,也是一种财产(property)权利,同时,版权还是一种专属(exclusive)权利和功利性(utilitarian)权利。而在新闻产品①的诸多权利中,新闻产品的版权②长期以来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以至于在世界的版权公约和各国的版权法里,新闻产品的版权受到种种的限制,不少国家的相关法规中明确将新闻产品的版权排斥在保护的大门之外。立法者对新闻产品的认识是否符合现实,目前尚存在争议,就司法实践而论,立法者的态度导致了对新闻产品版权保护的漠视。若深入讨论报纸的版权问题,不从辨析新闻版权的合法性入手,所有的问题讨论就犹如空中楼阁,缺乏坚实的基础。

  一、时事新闻与版权保护

  在人工创制的抽象物中,新闻被划入了“事实作品”(Works of Fact)类,这给新闻享有版权带来了不少阻力。尽管新闻产品没有被彻底驱逐出版权(著作权)的大门,但毕竟显得名不正言不顺。看来,厘清新闻与版权的关系,有必要对新闻产品的版权问题进行思考。“认真反思知识产权赖以存在的哲学基础是非常重要的。知识产权不是一个自然事实,它是要来争取的——它是特权而不是权利。”[1]

  正如马克思研究经济学从人们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商品开始一样,讨论新闻版权应从新闻产品的最基本单位——时事新闻开始。

  运动是绝对的。运动不是机械的运动,运动带来的是变化。信息的产生是世界运动变化的结果。社会生活中的大量信息对于人类生活而言具有传播的价值。不同的人需要了解最新的不同动向,以便为各自处理日常事务提供参考。新闻媒体存在的合理性正在于此,时事新闻受世人欢迎的奥秘也在于此。

  构成时事新闻的要素有二:时间和事实。在时事新闻中,时间的排序位居事实之前,在于事实不计其数,而时间有起点也有终点,具有阶段性。强调新闻事实的时间性,是工业文明的产物。信息时代,新闻的时间性更为重要。以时间为主轴的时事新闻调节着时间和事实之间的函数变化,时间性的要求越高,事实的要求则越简明。有趣的是,受时代需求因子影响的时事新闻,时间性主要体现在新闻传播的流程中,新闻媒体承载的时事新闻以事实的符号形态出现。这也是时事新闻在多数国家现行的版权法(著作权法)中失宠的原因。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所列举的不适用著作权法的种类中,“时事新闻”被置于第二类。

  虽然我国的《著作权法》将“时事新闻”拒之门外,却没有阐明究竟何谓“时事新闻”。在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里,对“时事新闻”进行了界定:“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日本文化厅在《新版权概要》中所作的行政性解释是:“所谓‘只是传播事实的杂闻和时事报道’,是指关于人事往来、讣告、火警、交通事故等日常消息。这些东西没有版权。一般的报道、通讯、新闻照片,不属于这个范围,应作为作品加以保护。”[2]

  也许在立法者看来,版权保护的是有独创性质的作品,单纯的事实消息显然不具有独创因子,所以不具备享受版权保护的资格。法律语言的精确性对立法者对版权客体的熟悉程度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否则,其在给法律造成缺憾的同时,也亵渎了法律的神圣性。

  时事新闻有无独创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甄别。严格地说,世界上不存在绝对纯而又纯的东西,不论是无生命的物质还是有机体,都没有绝对的纯正。我们认识到的“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这种客观事实是“言语的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本身。众所周知,言语具有主观的成分,主观又含有创造的特质。即使再“客观”的言语事实也具有某种独创的性质。进一步说,单纯事实消息因报道者的不同,叙事时难免“打上作者个性智力的烙印”[3],从而使单纯事实消息具有原创的成分。再者,即便是简讯之类单纯事实的消息也经过了人工的裁剪,其选择事实的角度、事实的范围和表述事实的时序,也不尽相同。报纸上刊登的单纯事实消息,通常需要另外拟制标题,有的还配发有图片。由标题、正文(不少重要的新闻报道还配有图片)构成的单纯事实消息,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加上编辑的文字润色和版面美化,很难断然否认这些单纯事实消息的独创性。因此,“独创性是一个标准,但不是精确的标准,而更像是一个原则”[4]78。

  拒绝给予时事新闻以版权保护,对新闻产品实行版权例外和版权限制的做法,在当今世界比较流行。比如,1986年颁布的《日本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仅仅以传达事实的杂闻及时事报道,不视为作品。1954年颁布的《埃及版权法》第14条规定:每日新闻或纯消息性质的各种资料不受版权保护。然而,时事新闻一旦被视作“公共产品”,其内含的信息价值和经济价值,必然成为公开掠夺的对象,任何网站、报纸都可以从其他媒体上转载有关的时事新闻。可见,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新闻报道很容易成为他人侵权的对象。

  新闻作品属于演绎作品。与原创作品相比,新闻作品尤其是时事新闻从内容上看缺少实质性的差异,但这并不能否认演绎作品独立的存在价值,它依然享有著作权(版权)的合法性,因为事实的表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事实上,包括报纸在内的所有新闻媒体,其刊登(播发)的单纯事实消息的时事新闻所占的比重不大,著作权法(版权法)字面上用“时事新闻”来表达,误导了公众,也变相纵容了版权侵权行为。报纸版权方面的纠纷呈上升趋势,与法律对时事新闻版权的弱保护有关。

  二、新闻自由与版权保护

  一般认为,将时事新闻排除出版权保护的范围,除了时事新闻在表达形式上缺乏足够的独创性外,还有一个常见的理由:为了保护社会公众对社会重大事项的知悉权。按照这种说法,公众的知悉权涉及新闻信息的自由流动和公众的切身利益,如果给予时事新闻版权保护,可能会造成新闻信息流通的不畅,妨碍新闻自由,损害公众利益。新闻自由和版权保护的立法困境,最终以牺牲时事新闻的版权保护收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