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民初的新闻团体与新闻法制建设
发布时间:2020-08-14 16:30:05 点击次数:171
清末民初,各新闻团体积极参与新闻法制建设,尝试多种措施,通过不同途径与政府展开交涉,试图最大限度地影响相关法律的制定,以期保障新闻自由,维护报业权益,并为政府出台新闻法规提供意见依据。然而,由于立场差异显著,虽然历届政府在一定程度上能采纳新闻团体的建议,但两者之间仍然存在不少矛盾冲突,这就制约了近代中国新闻法制建设的进程。
关键词:清末民初;新闻团体;新闻法制建设;新闻自由
作者简介:
【英文标题】Societies of the Press and Media Legislation during the Period of Late Qing
【作者简介】赵建国(1972-),男,湖北当阳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副教授,复旦大学新闻学院博士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内容提要】清末民初,各新闻团体积极参与新闻法制建设,尝试多种措施,通过不同途径与政府展开交涉,试图最大限度地影响相关法律的制定,以期保障新闻自由,维护报业权益,并为政府出台新闻法规提供意见依据。然而,由于立场差异显著,虽然历届政府在一定程度上能采纳新闻团体的建议,但两者之间仍然存在不少矛盾冲突,这就制约了近代中国新闻法制建设的进程。
【关 键 词】清末民初 新闻团体 新闻法制建设 新闻自由
[中图分类号]K2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6917(2010)05-0075-04
近代以降,历届政府均制订新闻法规,控制和约束新闻业,形成有利于自己的社会舆论,借此巩固统治。多年来,许多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但已有研究很少涉及新闻团体在新闻法制建设中的地位与作用。因此,本文拟就清末民初各类新闻团体在新闻法制建设中的举措及其成效略作分析,进而透视新闻团体与政府错综复杂的关系,以期抛砖引玉。
一、参与修订
为维系统治,约束日益失控的社会舆论,清政府相继颁发《大清印刷物件专律》《报章应守规则九条》《大清报律》。由于清政府所颁报律与报界“寓保护于限制”的初衷大相径庭,引起报界的共同抵制,被迫一再修订。1909年10月,民政部拉开报律重新修订的序幕。1910年3月,民政部将修正理由交宪政馆申核修正。经宪政馆所修改的报律,严厉苛刻,无理取缔之处比比皆是,因此遭致报界的一致反对。
1910年10月15日,北京报界公会及其成员《京津时报》《中国报》《国民公报》《北京日报》《帝国日报》《帝京新闻》《宪志日刊》等7家报馆,联合推举代表,起草《北京报界公会上资政院陈请书》,以宪政馆新定报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实为“破坏报馆之利器”,要求资政院“强硬议驳”,并分呈民政部及内外总厅,请求修改[1]。陈请书开宗明义,指责报律修正案“制限太严,非斟酌删除,碍难遵守”,对最让报界不能接受的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二条及其修正理由提出强烈抗议:由于中国未能收回治外法权,扩大禁载事项的范围,只能限制中国自办报馆,使之丧失报馆应有的作用,更加不能与外国报馆竞争,从而严重危害民族报业。同时,北京报界公会还认为报律修正案以日本《新闻条例》为蓝本,实为根本性的错误,全面否定了其合法性[2]。时隔不久,北京报界公会代表朱淇(北京资格最老的报人之一,北京报界公会会长)又上书资政院,要求重新修订报律。朱氏认为主要问题在于报律“措词界限尚未明晰”,并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逐一点评,提出相当具体的修正意见。如对第十一条,朱淇提议应改为“凡属个人阴私,上无损于国家,下无害于社会,报纸即不得攻讦”,同时规定“有屡次怙恶不悛者,不在此例”[3]。这些主张与北京报界公会大体一致,只是着眼点略有不同,再度旗帜鲜明地表达了报界的不满。
请愿活动声势浩大,引起资政院与宪政馆的高度重视。1910年10月22日,资政院将“北京报界公会陈请修正报律条文”案纳入正式的议事日程。11月17日,资政院开始讨论报律修正案,宪政馆特派员顾鳌就北京报界公会批评最多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详加解释,但遭到议员的反驳。议员易宗夔依据北京报界公会的意见,对报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等严加驳斥,明确指出:政府以为秘密,而外国报纸早已传遍,政务保守秘密实难办到;保护个人名誉只须规定于新刑律,不得规定于报律;损害他人名誉的规定对报馆限制太严,宜采用《大清报律》第十五条:“发行人或编辑人,不得受人贿属,颠倒是非,发行人或编辑人亦不得挟嫌诬蔑,损人名誉。”[4]议员陈树楷根据朱淇的建议,侧重指责第十一条“损害他人名誉之语,不论有无事实,报纸不得登载”,认为理应删除“不论有无事实”,也主张援用《大清报律》第十五条[5]。由上可见,北京报界公会的建议大体得到议员的认同。此外,民政部尚书善耆也意识到北京报界公会所反对各条,均由宪政馆添人或修正,表示不愿代人受过,蒙受压制舆论的恶名,遂将民政部所订的报律修正案原稿,在资政院公布于众,把引发纠葛的责任推向宪政馆[6]。
在报界、资政院及民政部的压力下,宪政馆只得作出相应的让步,以平息纷争。反对意见最为激烈的第十一条,经宪政馆特派员修正为:“损害他人名誉之语,报纸不得登载;除摘发阴私外,若专为公益起见并无恶意者不在不得登载之限”[7]。其实特派员并无修正权利,由于资政院的疏忽,其修正意见竟然得到议员的认同。但在1910年11月25日再议报律时,资政院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便否定了特派员所提出的修正案,最后通过了以下提议:“损害他人名誉之语,报馆不得登载,其专为公益者,不在此限。”[8]后因军机大臣的反对,资政院依据北京报界公会的陈请对报律修正案作出的修订只得到清政府的部分认可。虽然在资政院议案基础上最后成形的《钦定报律》与《大清报律》大同小异,但对报馆的限制还是较前略为宽松。
围绕报律展开的斗争,不仅冲击清政府的权威,而且加剧报界的离心倾向。加之吏治败坏,恶风横行,报律实行起来不免走样,致使报界与政府的关系日趋恶化。报界最终成为清政府统治崩溃的加速器,“至庚戌、辛亥年间,立宪之报纸,悉已一折而入于革命运动,此则清廷存亡绝续之大关键”[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