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性媒介使用与隐私意识法律化原则探讨
发布时间:2020-10-14 18:01:02 点击次数:226
技术赋权的社会性媒介作为社会结构的功能性元素,其“社会性”媒介使用特质的彰显应以隐私保护的理性认知与适度、合理限制为条件。隐私意识法律化需考虑:个人信息与事项是否关涉人格尊严,私情信息属违背道德或是违法犯罪行为,私人信息与事项是否属于共同隐私,私人行为是发生在公开场合以及公开私人信息是否属于善意且不得已。网络运营商作为“善良管理人”,法律应遵循公正原则赋予其合理责任与监管义务。
关键词:社会性媒介;技术赋权;隐私意识;价值协调;个人信息;人格尊严;隐私权
作者简介:
【内容提要】技术赋权的社会性媒介作为社会结构的功能性元素,其“社会性”媒介使用特质的彰显应以隐私保护的理性认知与适度、合理限制为条件。隐私意识法律化需考虑:个人信息与事项是否关涉人格尊严,私情信息属违背道德或是违法犯罪行为,私人信息与事项是否属于共同隐私,私人行为是发生在公开场合以及公开私人信息是否属于善意且不得已。网络运营商作为“善良管理人”,法律应遵循公正原则赋予其合理责任与监管义务。
【关 键 词】社会性媒介 技术赋权 隐私意识 价值协调
【英文标题】The Social Media Use and Legal Principles of Privacy Awareness
【作者简介】陈堂发,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媒介侵权法,南京210093
[中图分类号]G20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685(2012)03-0018-05
当个体生活的内容已无可回避地置身于社会性媒介所建构的具有强大穿透力与覆盖性的全民传播环境,一种权利与另一种权利之间“价值协调”成为全社会公共话题:个体隐私的人格利益以何种程度保护为限,技术赋权的新媒介才能符合工具理性要求,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社会分享功能,同时人们对于当下的网络“公地悲剧”担忧又可以适当地得以减弱。
以用户自生内容为特征的社会性媒介因其具有的深度和广泛参与性、极强的瞬时互动性,让用户获得前所未有的自主创作、编辑、分享的媒介接近与使用优越感,“用户中心——弱把关”的分享性传播模式亦使社会性媒介成为一种不可缺少的“结构性装置”——社会结构的功能性要素。由此,个体所获得的自由传播权利已经达到了一个临界点。但这种完全依赖于技术的话语权配置更强调支配自由的意志和行使自由的实际能力应该匹配,自由权利行使的程度以对行为后果负责的能力状况为限。而自媒体运作的实际情况并不令人乐观,表达资源不适度的滥用导致公民私权利轻易遭受侵害成为一种社会现象,个体隐私的扩散问题又尤为突出。诸如妻子以微博直播丈夫与第三者“偷情”,分手后的男友将恋爱期间私密照、恋爱细节、女友个人信息在微博上曝光,离婚妻子将丈夫与小三照片和个人资料公布让更多人唾弃“小三”,等等。某专业网站关于微博与隐私话题的一份在线问卷调查显示:“你认为公众使用微博有构成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吗”,回答“有”的37.4%,“没有”的62.6%;“如果微博有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那程度如何”,回答“严重”的占6.3%,“一般”的63.2%,“几乎没有影响”的30.6%。①由于社会性媒介使用者的法律素养与意识总体水准偏低,自我诉求与情绪宣泄缺少必要的克制,尤其在涉及他人隐私、共同隐私的家庭、婚姻、情感与利益纠葛中,带有挟私报复的非善意披露隐私已为社会所诟病。
“社会性”的媒介使用特质与隐私的理性认知
因为技术而非制度赋权,新媒介的使用具有超越传统媒介的“社会性”特质,技术理性或工具理性不可或缺。而技术理性内涵既强调避免技术权利的滥用导致社会化威胁,也主张合理限度内技术权利充分行使,彰显新媒介使用的“社会性”功能与特质,以优化社会话语权分配的格局,这是新传播技术的社会价值所在。媒介使用的社会性功能和特质与生活的贴近性密不可分,脱离个体的、社会的生活内容、生活方式与生活态度,新媒介“社会性”禀赋将无所依附。“社会性”特质既指使用主体的广泛性与自主性,传播过程及效果的互动性与扩散瞬时性,也指表达内容的随情性、生活化与个体性。隐私就交织在生活网络之中。社会性媒介以纪录、抒发个人视野所及的人与事,进行思想、情感的交流为主导功能,涉及个人信息与事项不可避免。如果人们的隐私意识过于泛化,将一切与个体生活、个人行为、个人事项等有关的信息皆归入隐私权范围,结果只能是人为阻止了新媒体传播社会性功能的正常实现。所以,新媒介的工具理性在更大程度上取决于隐私意识甄别的价值合理性,放弃审视隐私范围的合理性,将保护隐私的“应当”义务扩大到不适当的范围,最终会使得传播技术所赋予的权利完全失去自由行使空间,膨胀的“隐私”意识与新媒体优越的社会性功能形成对立。
目前,关于隐私保护的法律并无细则,原则性规范缺少对隐私实质性内涵的明确框定,而司法审理实践则普遍采取隐私严格保护的理念,即只要属于广义的“私”范畴,当事人又要求“隐”,不考虑“隐”的主观愿望合理与否,皆在法律保护之列。“凡属于自然人自身私人生活范畴,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内容皆属隐私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生活、私人空间、身体隐私、生命信息、私人通讯,等等。这些都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②在这一主流观点看来,凡是违背主体意愿公布个人信息与事项,都属隐私侵权行为。而且,隐私主体在将个人信息或事项向特定个人或群体披露后,对其他个人或群体仍然享有隐私权,只要其他人未经该隐私主体许可擅自公布,仍然构成隐私侵权。隐私实际保护的宽泛性与法律条款的模糊性如果说在传统媒介的传播环境下还能勉强适应,那么,面对社会性媒介使用规模的扩张,从法益的最大化考虑,已有的隐私意识与隐私权保护理念亟待作出调整。在不可逆转的技术赋权传播环境下,“隐私”处置的关键是“隐”的主观心态合理性考量,而非“私”的无条件性、绝对性。对“隐”的愿望不合理的“私”的禁传,侵蚀的是媒体富有魅力的“社会性”。隐私的权利属性确实与名誉权不同,名誉权强调评价的公众性与他体性,而隐私强调自我主体性,自我感受的先决性。尽管如此,隐私保护的社会意义在于人格利益的维护,即个体的自然生存和社会生存所必需的社会尊严。“隐私应该是指那些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且攸关主体人格尊严的个人信息。”③如果隐私的范围泛化,相应后果则是那些真正体现生活味、人情态的社会生活内容有相当一部分被禁止传播与分享,而它所对抗的是一种社会心理或文化因素。法律的生命深深植根于社会文化之中,法律能否顺利运行并不完全由国家意志决定,它还必须有文化的支持,能否为社会所接受,融入社会,法律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是否与社会的价值取向一致。法律的有效运行不仅仅是国家意志的实现,也是社会文化的实现。④随着社会多元价值观念确立,人们对于包括隐私接纳、戒备、评价在内的隐私意识渐趋理性。“隐私是一个十分中性的词。隐私仅仅是用于定义那些存在于内心深处不愿意与人分享的人生经历或者感受,并不带有任何有关是非善恶的所谓价值判断。”“隐私越多的人心理上的负担也就越重,只有当隐私不再成为隐私并且在一个理解和谅解的大前提下的放松,才有可能带来某种意义上的解脱。”⑤对于隐私的态度问题,应该说这是一种非常有代表性的看法。在隐私的人格利益与公众传播行为的分享期待之间,应该选择人格利益,而在隐私的非人格利益与公众传播行为的分享期待之间,应该满足后者。“严格意义上的立法不应当受利益的支配,而应当受意见的支配,受人们关于何种行动是正当或不正当观点的支配。”⑥